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蔡順福
訴訟代理人  孔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順福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6日凌晨
1時32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騎樓,坐在原告停於該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不斷以穿著沾有黑色油
漬之鞋子踩踏系爭機車之車殼,致系爭機車受有刮傷及變髒
污損之損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長期不能入睡。且原告前
往高雄地方法院按鈴控告被告涉犯毀損罪時,於途中發生車
禍,車毀人受重傷;又被告至今未提賠償之事,在在使原告
受有精神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105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本院卷第2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本院卷第50-5
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8頁)、系爭機車污漬、刮
損蒐證照片18幀(本院卷第63-67頁)等件為證外,並請求
調閱事發現場監錄影像檔資,得證被告除污損系爭機車,更
在機車上跳躍毀損系爭機車。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所受刮傷及變髒污損之損害,並非全由
被告所為,且清洗1台機車僅須500元即可,被告願以1,00
0元賠償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聲請調取原告控被告涉嫌毀損罪名刑事偵查卷宗(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61號)。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件兩造不爭執
事項為: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坐在系爭機車上,且穿著沾
有黑色油漬之鞋子踩踏系爭機車。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因被
告污損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金額?原告可否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請求計算利息之時點為何?等
諸點以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指摘被告污損其系爭機車乙節,業據原告聲請調取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61號刑事案卷(按
該件係原告狀告被告涉嫌毀損罪嫌之刑案)中,被告於警訊
時供述:我於104年4月6日上午2時25分在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市農會)騎樓前坐在一台539-CZJ機車
,我當時坐在上面與同事聊天,我的腳當時有放在該機車踏
板上及前置物盒上,….是我自己不小心用到的,….該油
污不是機油應該是我上班地點的廚房地板上的食用油。因為
我鞋子可能踩到所坐她(按指原告)的機車才會踏到等語綦
詳(見他字第3721號卷第21頁背面),復有警務人員蒐證事
發時、地之監錄系統翻拍相片7張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27
-2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無訛,表明
願賠付原告機車清潔費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可肯認為真正。惟原告另指述
被告併有刮損其系爭機車左側車殼、排氣管及車牌等部分,
被告則堅詞否認,辯稱伊當時祗有坐在原告之系爭機車乃踩
髒踏板、前置物盒而已等語。而揆諸卷附之系爭監錄系統翻
拍相片中,亦僅見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前置物盒、鑰匙孔處
有污漬鞋印而已,殊未見其他車身(如車殼、車牌、排氣管
等)同有遭被告毀壞之跡證;再者,原告於接受檢察官詢問
時陳述:(檢察官問:警察看錄影帶結果認為被告沒有去劃
車子刮花有無意見?)他是故意用腳去劃云云(見前揭他字
卷第33頁),但此部分毀損犯嫌業據檢察官認定:告訴人(
按即原告)上開機車並非新車、又停放於任何人得自由往來
之騎樓,縱認上開機車車殼有刮傷之情,惟究係何時受損?
是被告或告訴人先前在騎車或停車不慎擦傷即有損害?實難
判斷而偵結處分被告不起訴,此併有104年度偵字第227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抑有進者,原告雖提出系爭機車
污漬、刮損蒐證照片18幀(本院卷第63-67頁)為證,然該
蒐證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機車確曾遭人污漬、刮損等事實,
惟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之刮損確由被告所為,本院尚難逕認被
告確有刮損系爭機車,原告此部分指述系爭機車遭被告不法
刮損云云,即無足採,本院無從認為真正。至於原告請求調
閱事發時、地蒐證之監錄影像資料實施勘驗乙節,因偵查中
警務人員已調取勘驗並翻拍相片在卷,前已言及,本院認無
再行勘驗必要,併予說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油漬鞋印污
損原告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前置物盒,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此部分固應准許,但原告
同時請求被告賠付其系爭機車刮損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污損原告系爭機車之行為,僅影響機車
外觀,並無因之致系爭機車喪失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故加
以清洗潔淨,應能回復系爭機車被污損前之原狀,當為已足
。原告於此一再堅持機車外殼洗不乾淨,無法回復原來財產
上外觀,請求以更換系爭機車外殼之費用(原告稱約需2萬
餘元)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顯不合理,不足
採酌。是本院酌審目前機車洗車之市場價格自150元至600
元不等,此有洗車費用價目表一批在卷可參,認本件被告賠
償原告機車清洗費用1,000元為適當。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併予金錢賠償云云,
惟按必須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須情節重大,被
害人始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明。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除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外,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無非以其因系爭
機車受損造成身心痛苦,長期不能入睡;又原告在赴檢察署
控告被告毀損罪時,途中發生車禍致受重傷等云為據。惟查
被告因污漬原告系爭機車固屬事實,但被告終非係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
,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再原告事後與第三人發生車禍致車損人傷,縱令是實
,但此與被告於事發時、地污損系爭機車之事實顯然欠缺論
理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將之遷怒被告,要求一併賠償其
所受之精神損害,欠缺因果關係,同無足採不能准許。綜合
以上論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在回復原
狀所必需之1,000元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以上數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該等給
付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給付期限之債務,依
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生催告效力,被告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
遲延利息請求,即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由兩造依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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