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
反訴原告
即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孫暉堯
反訴被告   暉紘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反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與反訴被告暉紘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有藉與反訴原告之客戶進行交易之侵權行為,
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
1,547,6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反
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之本訴請求給付薪資等,因反訴原告即
被告係與第三人姜淑玲訂立契約,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與
反訴原告即被告間並無契約存在,本訴部分並無理由,若有
理由則請求反訴原告依法主張抵銷,反訴被告2人仍應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1,332,211元等語云云。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即
原告孫暉堯程序上明確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而
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於本訴中則係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雖
提出其與姜淑玲所簽之顧問委任合約,但姜淑玲僅為人頭,
真正簽約對象為反訴反訴被告即原告孫暉堯與反訴原告即被
告等語;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五十萬
元,該反訴事件程序上復未得反訴被告2人均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訴應適用簡易訟訴程序
,二者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另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2人
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訴原告及被告最大爭
執點為姜淑玲與反訴原告即被告之顧問委任合約實質上究為
姜淑玲或原告與被告簽立,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另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主張,需另傳喚反訴被告暉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經相當之調查,顯有礙本訴之訴訟終結,自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提起反訴,反訴原告稱其無意圖延滯訴訟情形並非真實,
故本件反訴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3項均有不合
,就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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