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A0100000再審被告B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所為確定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係於100年7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卷第210-211頁),則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因受傷而無工作能力,但仍有經濟能力扶養再審被告。其理由係扶養能力,與無工作能力者不同,縱扶養義務人並無工作能力,惟其經濟能力足堪負擔,復未因負擔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均不得因此而免除扶養義務。而就再審原告經濟能力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再審原告實際上是以其妻名義置產、購買股票及辦理銀行存款者,且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主張即做此認定,更進一步認定,再審原告既以妻A02之名義置產,則於酌定再審被告得受扶養之程度時,自應以A02名下之不動產及股票、存款,視同為再審原告之財產。原確定判決竟然擴張法條適用之範圍,將不具扶養義務之再審原告之妻A02之名下財產,也納入民法第1119條之評價範圍,不僅明白違反民法第1119條之明文規定,等於將再審原告之妻也視同為扶養義務人,將不具扶養義務之人認定為有扶養義務,更明顯違反上開民法第1017條、第1018條之規範意旨,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又由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A02婚前即有二筆不動產,該不動產係其家人以A02名義登記之財產,A02本身並沒有太大財力,再由證券交割查詢單及存簿影本,可知A02名下之股票皆是自己的小額投資,與再審原告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斟酌,而認定再審原告係以A02之名義置產而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僅為臆測,則本件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㈢、聲明:⒈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對該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其空言主張本院100年度家上易第7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因而認為再審被告確不能維持生活,而再審原告為其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審酌受扶養人即再審被告之需要及負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以及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暨再審被告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等情,認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於再審被告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4,000元,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
六、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主張未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斟酌之證物即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證券交割查詢單及存簿影本,惟該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證券交割查詢單及存簿影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有此證物,或有何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之可言,即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況土地謄本及證券交割查詢單及存簿影本,前者所載不動產取得時間雖在兩造婚前,然並不能由此證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無扶養義務或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故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要難認為正當,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