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 陳俞 (原名 張渝屏 )被上訴人 王凱斌 (原名 王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於民國(下同)於8月9日遭人綁架而受傷,至今仍無法下床,需臥床安胎為由,雖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傳真請假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觀諸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10日因多處挫傷、腹部挫傷、懷孕10週等症狀住院治療,並於同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8頁),距言詞辯論期日已有3月之久,且上訴人於本院8月22日、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均未以上開事由具狀請假,又未能提出最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故上訴人前開請假事由,尚難採信。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6年8月打電話請求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30萬元信
用貸款,轉借予上訴人使用,言明上訴人會代伊清償該貸款。被上訴人遂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該筆款項併同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自99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積欠該銀行179,967元。經被上訴人催促後,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5日、同年3月2日、7月23日各匯款4,000元、7,000元、14,000元至系爭帳戶中,尚餘154,967元未清償,致被上訴人信用受損。爰依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967元,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967元本息,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未為上訴聲明,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抗辯稱:伊確實有請求被上訴人貸款再借予伊使用,貸款撥付當日被上訴人即領取30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伊使用。伊至98年底總計已還款10餘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伊又匯款4,000元、7,000元、14,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中,被上訴人曾以簡訊告知伊僅需再還29,000元即可,其餘債務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8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再將所貸款
項借予上訴人,並承諾由其代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9日,向渣打銀行辦理系爭貸款3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放款當日即96年08月29日,將其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上開存摺為不知名之訴外人搶走後,
始於99年3月11日向渣打銀行補發存摺,而提款卡仍由上訴人持有。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前均有按期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共
計清償本金115,216元、利息78,324元,共193,540元。另於99年2月5日、同年3月02日、同年7月23日分別匯還被上訴人4,000元、7,000元、14,000元。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涉犯詐欺罪嫌等情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2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以上事實,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信貸申請書、信貸借據、貸款歸戶報表、放款往來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26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係30萬元,抑10萬元?是否已全
數代為清償?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154,967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係30萬元,抑10萬元?經查:⒈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系爭帳戶於96年08月30日有
260,000元、5,017元等2筆交易支出。上開26萬元支出,係於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以臨櫃交易方式提領現金,惟領取監視錄影畫面因時間久遠超過保留時效,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銀行100年1月11日渣打商銀東台南字第100000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雖前開26萬元款項之提領雖因監視錄影畫面超過保留期限,無法判斷是否係上訴人至渣打銀行高雄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然依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已於96年08月29日交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無存摺、印章,如何於同年08月30日臨櫃領取現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取30萬元後,將10萬元及存摺、印章交伊乙節,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因被訴涉犯詐欺罪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
有跟被上訴人借30萬,因伊生產加上安胎,所以有3個月沒繳錢,伊是今年4至6月沒繳,從貸款開始伊每個月都有還錢,欠被上訴人之30萬伊會還,伊沒有使用詐術等語,有上開筆錄可稽(見系爭刑事卷第19-20頁),且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與上訴人素無嫌隙,斷無故為虛偽記載上開筆錄之理。上訴人上開所供,堪予採信,其事後辯稱: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係表明其有與被上訴人去辦理系爭借款云云,顯不可採。
⒊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於99年1月前代被上訴人向渣
打銀行清償115,216元後,仍於99年2月5日、同年3月2日、同年07月23日各匯款4,000元、7,000元、14,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復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49、56-58頁)。上訴人於98年底累計清償款項已達115,216元,卻迄99年7月23日仍陸續匯款予以清償,倘上訴人主張僅借款10萬元為真,實無再為上開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以簡訊表示伊僅積欠
29,000元云云,並請求原審調閱兩造間通聯紀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通聯紀錄已逾6個月而無法調閱(見原審卷第110頁),且縱能調閱,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傳送簡訊之事實,而無從得知簡訊內容為何,難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上訴人自99年1月起,未按期代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清償該
貸款,斯時餘欠本金179,967元等情,有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嗣上訴人另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匯款4,000元、7,000元、14,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返還其154,967元(計算式:l79,967-4,000-7,000-14,000=154,967),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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