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7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黃寶瑞 (原名 黃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約定自93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6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所餘本金960,470元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已先後於94年12月30日、101年11月1日、102年6月1日,輾轉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等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57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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