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郭 俊甫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郭美良
郭 俊亨 蕭亦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孫于琁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郭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反訴部分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俊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 郭梓卿 之繼承人,郭梓卿生前因處理其債務,於民國(下同)82年3月間,要求伊提供所有坐落原臺北縣○○鎮○○段下秀朗小段591之5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原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秀朗房地),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供郭梓卿週轉,郭梓卿因而積欠伊800萬元。伊又於84年間擔任郭梓卿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伊所有坐落嘉義市市○街○○○○號店面房地(下稱嘉義房地),供郭梓卿設定抵押貸款180萬元,嗣郭梓卿於98年5月21日過世,伊代郭梓卿償付嘉義三信貸款本息149萬6,128元。合計郭梓卿共積欠伊949萬6,128元,其中800萬元部分扣除伊應繼分負擔之債務後所餘640萬元,另180萬元部分扣除伊應繼分負擔之債務後所餘119萬6,902元,合計759萬6,902元欠款,依民法第1172條、第115
3條、及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59萬6,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裁判: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9萬6,902元
,及其中640萬元自98年5月21日起,其中119萬6,902元自
98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郭美良則以:上訴人未證明郭梓卿與其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當初購買秀朗房地時,伊也出資20萬元,上訴人僅出資及負擔貸款各10萬元,出賣秀朗房地所得800萬元,不能全歸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 郭俊亨 、蕭亦燡亦均以:秀朗房地大部分價款均為郭梓卿支付,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非上訴人所有,況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郭梓卿間有借貸關係,縱認上訴人有該債權請求權,亦已逾17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清償嘉義三信債務部分,因郭梓卿已於遺囑中書明該貸款,由上訴人負責償還,上訴人亦無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餘地等語。被上訴人郭俊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在原審及準備程序期日則以:當初係由郭梓卿、被上訴人郭美良及上訴人合資購買秀朗房地,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均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郭梓卿於98年05月21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上訴人 郭俊甫 ,及被上訴人郭美良、郭俊亨、蕭亦燡、郭俊志等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郭梓卿全戶戶籍謄本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郭梓卿積欠伊949萬6,128元,扣除伊應繼分負擔之債務部分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59萬6,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759萬6,902元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變賣秀朗房地之債權640萬元本息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以消滅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
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 王甲乙 等三人合著92年8月版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06頁)。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在審理上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見 駱永家 著既判力之研究第63至64頁)。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變賣秀朗房地之債權640萬元部分,既提出上訴人無該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等數個抗辯理由,而其中任何一個理由成立,即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院自得擇一而就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為審理判斷,不受請求權理論先後之拘束。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㈡卷查秀朗房地於82年3月23日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82年7
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82年07月29日由 郭美吟 代理取得尾款400萬元各情,既有買賣契約及其付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各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6-118、126頁)。縱認上訴人主張秀朗房地係其所有,其於82年07月29日,已將變賣秀朗房地所得價款800萬元,全數交付郭梓卿使用,郭梓卿積欠上訴人800萬元屬實,因該800萬元債權請求返還之行使,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未見有停止條件或期限,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應認自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應自債權成立時即82年07月29日開始計算。上訴人雖主張郭梓卿曾告以該800萬元之債權,需待其百年後始得請求,因認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郭梓卿98年05月21日死亡時起算云云;惟該所謂需待郭梓卿百年後始得請求之主張,微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立證以實其說,已難據其片面主張而認郭梓卿曾有該請求權行使條件限制之表示,且縱認上訴人自承郭梓卿承諾倘將來無法還款時,要將虎尾房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作為補償等語屬實,亦無由證明該債權上訴人需待郭梓卿百年後始得請求,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行使系爭800萬元債權請求權之日,仍應以82年07月29日債權成立日為準,並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乃上訴人竟遲至99年01月28日,始在原審提出民事反訴狀(見原審卷第76頁)予以請求,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郭俊志雖未為消滅時效抗辯,然其餘被上訴人既已為消滅時效抗辯,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郭俊志。而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800萬元債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主張扣除其應繼分負擔之債務部分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64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清償嘉義房地貸款之債權119萬6,902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上訴人於98年05月21日郭梓卿死亡後,有清償郭梓卿向嘉義三信借貸之本金146萬6,446元,及自98年6月至同年11月之利息2萬9,682元,合計149萬6,128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卷查郭梓卿於95年03月27日在原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中,既已明載:「82年12月市宅街完工後用房屋抵押向嘉義市三信貸款時拿30萬元給俊甫買現代房車,登記給俊甫是16號店面一間、地下室二間份、八樓花費
200萬元 郭氏 宗祠也是給俊甫。」、「長男俊甫:市宅街16號店面、地下室二間分、8樓加蓋40坪。」、「三信尚有貸款俊甫部分(16號店面)150萬,俊亨部分(7樓之2)120萬,這部分如余身後尚未還部分,俊甫、俊亨要負責自己貸款部分償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33頁)。顯見郭梓卿業於遺囑中,將嘉義市市○街○○號店面、地下室二間及8樓加蓋40坪等不動產,指定分配予上訴人,並書明對嘉義三信約150萬元之債務,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上訴人受指定分配繼承之遺產,包含系爭嘉義三信之債務,依遺囑內容所示,本即應由上訴人繼承負責償還,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無庸繼承該債務。又系爭嘉義房地於繼承開始時,固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其確屬郭梓卿之遺產範圍,經郭梓卿以上揭自書遺囑分配在案,原法院因而據以將被上訴人郭美良之本件本訴部分,予以判決被上訴人郭美良此部分本訴敗訴確定,亦有本件原法院判決在卷足憑。上訴人片面指摘該自書遺囑與事實不符,對伊不公,不足資為伊應負擔系爭嘉義三信債務之依據,已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係伊祖父所起造,口頭贈與伊、郭梓卿、郭梓卿之弟,伊取得系爭財產,係伊祖父口頭所贈與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清償嘉義房地貸款之債權119萬6,902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9萬6,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