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旺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路口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少年吳○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昭儀 亦超速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劉昭儀告訴被告張德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