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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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再生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康再生於民國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52號、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雷文智 於99年4月9日6時許,委託其前往雲林縣瓦公墓前載運之銅線58公斤,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銅線係雷文智先於他處竊取電纜線乙批,並經燒去該電纜線外層塑膠護皮所得來,而雷文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並與雷文智一起將上開銅線搬運至前開重型機車踏板上後,再搭載雷文智將上開銅線載運至 李旺星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崙背鄉 羅厝村東興84號「協泰舊貨商」,由雷文智下車持以變賣,為警當場查獲雷文智,並扣得上開銅線58公斤,康再生則見狀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雷文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是證人雷文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康再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再生固坦承於99年4月9日6時許,受雷文智之委託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瓦公墓搬運銅線並搭載雷文智至李旺星所經營之「協泰舊貨商」變賣,並遇警盤查而離去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知贓而協助搬運,辯稱:當天是雷文智打電話說有撿到銅線要伊幫忙載去變賣,請伊至上開地點幫忙搬運,伊相信雷文智所說是撿來的,伊不知道上開銅線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受雷文智之委託,於上開時、地,搬運上述銅線至李
旺星所經營之「協泰舊貨商」變賣遭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雷文智及證人即「協泰舊貨商」負責人李旺星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現場查獲相片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本無疑義。
㈡又上開銅線係遭雷文智於他處竊取電纜線,並經燒去該電纜
線外層塑膠護皮所得來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德昌營造公司工地專員 施義隆 於偵查中、證人雷文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號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焚燒電纜線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上開銅線要屬贓物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本件被告前往搬運的時間、地點及所搬運銅線之數量觀之
,被告與雷文智會合時,正值清晨(即99年4月9日6時許),約定之地點係在「雲林縣瓦公墓」,地屬偏僻,且雷文智所持之銅線數量亦不少(即58公斤),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從事吊車工作,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上開銅線亦可能係別人偷燒等語,可見被告顯已知悉竊取電纜線者,常以燃燒之方式,取得其內銅線加以販賣而獲取金錢,堪認其對於上開銅線為贓物,應有所認識。
⒉又證人李旺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雷文智騎乘機車前
來其所經營之「協泰舊貨商」變賣銅線共有2次,第1次是99年4月3日由雷文智下車拿30公斤左右之銅線與其交易,被告則在車上等,且雷文智報「 林文吉 」之假名與其登記時,可以看到被告在場,其與雷文智之對話,被告應該是聽的到,第2次就是99年4月9日現場查獲的時候等語。核與被告於99年5月10日偵查中及99年5月20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均供稱:伊載雷文智去羅厝東興(即「協泰舊貨商」)賣電纜線共有2次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21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除於99年4月9日外,尚於99年4月3日亦曾騎乘機車搭載雷文智前往李旺星所經營之「協泰舊貨商」變賣銅線,且於當日亦知悉雷文智係用「林文吉」之假名予以變賣。由此可知,被告距上次搭載雷文智變賣銅線重達30公斤不到1週,復於99年4月9日再次應雷文智之要求前往載運銅線多達58公斤之際,顯然被告已知悉該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證人雷文智於99年9月21日、99年10月5日及100年1月14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4月3日那次是我自己騎腳踏車載去賣,被告只於4月9日騎車載我去賣1次....我有跟被告說這不是偷的,且騙他說這是我以前的,但不記得有沒有跟他說是撿的云云,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竟受託協助雷文智搬運重達58公斤之贓物轉售他人,不僅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更助長竊盜之歪風,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行為不宜寬貸,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甚至於反詰問證人時當庭揚言要告證人誣告罪,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實施竊盜之人雷文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見悔悟之心,原判決量處被告較諸雷文智稍重之宣告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且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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