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 邱楊昭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 邱朝章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邱東泉 、邱朝章為被告,原聲明:「㈠、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每人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861元」,嗣於9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邱東泉部分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邱朝章應給付原告28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朝章應自99年8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861元」,且邱東泉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此部分撤回無庸徵得其同意,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然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被告請求移轉管轄,要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朝章為原告之次子,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即三年一女,長女 邱素英 於00年00月00日生,惟於51年2月2日死亡,原告雖與長子邱東泉同戶籍,但實際上由三子 邱耀進 單獨扶養照顧,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齡76歲,年老體衰,無所得或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被告多年來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先前5年之扶養費及自99年8月1日以後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並由原告所生之3名子女平均分擔。
㈡、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4年度嘉義縣每人平均每消費支出14,044元,原告以前揭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應屬合理;被告多年來未曾給付扶養費,原告依民法第126條後段之規定,僅請求近5年部分即自95年8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4,044元計算,被告此段期間應給付原告之總計金額為280,880元(14,044元*12月*5年÷3人=280,880元)。並請求自99年8月1日起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861元(14044元÷
3人=4861元)。
㈢、被告名下雖無財產,然被告配偶名下有多筆上市公司股票、房地,被告配偶又無薪資收入,足證被告配偶之資產係被告將其收入交被告配偶處理之結果,被告配偶名下資產應有一部分屬於被告。又被告提出之加易企業社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被告自行製作,未經會計師簽證,原告認為不實,不可採信。
㈣、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9年8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86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就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目前急需他人扶養,並無扶養他人之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受其他子女挾持,以逼迫被告拋棄對父親之繼承權。被告於97年10月間因遭遇重大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水腦症、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骨折,右尺骨遠端骨折等嚴重傷害,並患有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併發視覺模糊、術後局部疼痛等後遺症,實已喪失工作能力,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加易企業社」為被告十餘年前借款設立,但經營不佳及被告身體狀況,85年虧損12萬,95至97年止分別只有11,218、4,858、5,773元盈餘,98年再虧損21,370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生活皆須依靠配偶向他人借貸及友人接濟。被告車禍前因經濟狀況惡劣,連健保費、國民年金均繳不出來,實無扶養他人之能力,應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請求查詢被告配偶 郭育免 之財產資料顯無必要,更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虞。
㈡、多年來原告亦知被告生活困頓且身體不佳,無力扶養原告及父親,因此每次被告返家,原告及父親反會拿紅包接濟被告,顯然原告有相當之資力。豈料,父親於99年3月不幸過世,被告返家守靈辦完喪事,被告之兄弟即一再逼迫被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欲逼迫被告拋棄繼承,被告因自己貧病交迫,不願拋棄繼承,原告才在被告兄弟之脅迫下,提起本件訴訟。過去5年原告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原告未能舉證,且原告多年來與三子邱耀進同住,生活費由邱耀進負擔,原告自無再受扶養之必要。原告過去5年衣食無缺,每月尚領有3,000元老人年金,配偶及子女亦不定期給付扶養費,原告甚至曾與被告父親前往泰國、與朋友至九寨溝旅遊,顯然非無資力之人。
㈢、本案原告雖有受扶養之權利,但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每月可領取3,000元之老人年金,名下更有存款(被告父親過世時有100多萬元現金及不動產,故相信原告亦有財產),原告應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況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原告除應受被告扶養外,另受被告長兄邱東泉、三弟邱耀進扶養,故應依原告三個兒子的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非將扶養總額除以三,作為計算被告扶養義務之基礎。被告三弟邱耀進在中埔鄉經營「文心補習班」即知名「長頸鹿美語」中埔鄉之加盟店,其經濟能力遠優於被告,邱耀進當庭表示每月收入約7、8萬元,其配偶 曾淑蘭 為中埔國小教學組組長,所得亦高,其等在中埔購有透天厝自住,顯見經濟能力極佳,原告10多年來為其撫育幼子、料理家務,更負責補習班的清掃工作,使其無後顧之憂致力工作,被告胞弟邱耀進應當負擔最大部分之扶養義務。被告長兄邱東泉則任職於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薪資所得至少有528,763元,其配偶亦有工作所得,子女均已成年,經濟能力好,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亦應低於長兄邱東泉。
㈣、「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9條、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故縱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被告需給付原告扶養費,就99年3月19日被告父親即原告配偶去世前之部分,應由被告父親、被告、邱東泉、邱耀進等4人依經濟能力分擔,而非要求被告負擔3分之1。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6歲,為被告之母親,原告配偶 邱萬春 已於99年3月19日過世,原告目前共有長子邱東泉、次子即被告邱朝章、三子邱耀進等3名子女。
㈡、原告每月領有3,000元敬老津貼。
㈢、原告多年來與三子邱耀進同住,被告未曾支付扶養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每月維持生活之費用應為若干?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亦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自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尚應包括醫藥費用及適當的娛樂費用等。
2、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設籍於嘉義市,實際上與三子邱耀進共同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8年度(此目前最新之資料)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5,052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按該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亦包含以原告年齡、健康狀況可能所需之醫療保健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健康情形、原告所在地區及上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等情,認以98年度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5,052元計算扶養費,應屬適當。
㈡、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2、就原告請求過去5年即自94年8月至99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280,880元部分:原告名下94年度有利息所得2,356元、95年度利息所得2,705元、96年度利息所得3,083元、97年度利息所得3,091元、98年度利息所得1,318元,此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另原告每月尚領有敬老津貼3千元,業據其 陳明 在卷。原告此段期間與三子邱耀進同住,原告配偶乃於99年3月
19日方過世,原告配偶過世後留有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原告及其配偶名下並非毫無財產,是否確實無法維持生活令人存疑。況於此期間內原告既未曾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原告就其已經支付之生活費,如已經依原告一己之能力負擔,則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過去已經支付之生活費之餘地。退而言之,若此段期間原告完全由三子邱耀進扶養,則生活保持無虞匱乏,其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即不得於生活已經無虞後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扶養費用,此乃扶養為親屬法上之義務及權利,扶養請求權與一般債權請求權不同,有其特性,如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通常因權利人之死亡而消滅,解釋上不得繼承、讓與、處分,並禁止扣押。對於過去之扶養是否得請求履行,則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之過去扶養不得再為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已發生之扶養費280,880萬元部分,原告既非舉債生活,且尚有如上述之存款,原告顯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或已受他人扶養,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已發生之生活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就未來之扶養費部分:原告98年度僅有嘉義市農會1,318元之利息收入,已如前述,此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依原告76歲之高齡、身體健康狀況及前開本院認定之原告所需每月生活費金額,足認原告確已不能維持生活無誤。而被告則為其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自屬於法有據。
㈢、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就其不能維持生活部分,被告應分擔多少之扶養費用?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亦即,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按原告目前育有3子,即長子邱東泉、被告、三子邱耀進,均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由其等3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經查:
⑴、被告於97年10月間因遭遇重大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水腦症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骨折,右尺骨遠端骨折等嚴重傷害,並患有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併發視覺模糊、術後局部疼痛等後遺症乙節,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被告因重病在身,目前無工作,名下僅有加易企業社投資100萬元,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有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參照。然被告配偶名下有多筆上市公司股票,98年度僅股利所得即高達15,872元,更有台北市內湖區房屋1間、台北縣汐止市房屋4間(面積不大,均在18-38平方公尺間)、土地4筆,卻無任何薪資收入,實難信被告配偶名下之財產全部為其婚前所得或個人收入購買,而非婚後被告經營加易公司獲利而置產於配偶名下。被告抗辯其毫無經濟能力,尚須他人扶養,實難採信。
⑵、原告長子邱東泉任職於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薪資
所得為528,763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三子邱耀進在中埔鄉經營「文心補習班」即「長頸鹿美語」中埔鄉之加盟店,每月收入約7、8萬元乙節,業據邱耀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邱東泉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
⑶、本院審酌以原告現年76歲,並無被告抗辯仍可代為照顧其三
子邱耀進住家環境、清掃補習班之可能,而原告三子邱耀進與原告同住,邱耀進之經濟能力雖然較佳,但除負擔原告扶養費用外尚須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而有其他勞力及精神上之付出;原告長子邱東泉則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薪資收入。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邱東泉、邱耀進之扶養能力,原告每月有
3千元敬老津貼,原告每月生活費用以15,052元計,已如上述,扣除敬老津貼3,000後,尚須12,052元之生活費,認被告應按月分擔關於原告之扶養費為4,000元至原告死亡時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另按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6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之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判決被告應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於訴訟中履行期屆至之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00元(4,000*5=20,000元,99年8月至12月,共計5個月),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