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子文 法定代理人 陳淑蘭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陳淑玲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陳淑韻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李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起訴請求就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子文(下稱陳子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22.1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審大方公司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大方公司之權利範圍2分之1)。又參酌大方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所陳報系爭建物面積64.33平方公尺之市場交易價值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5,5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9,661元(計算式:122.19平方公尺×15,544元×1/2=94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惟大方公司僅繳納部分裁判費4,850元,尚欠5,500元;又大方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說明之標準,核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惟大方公司僅繳納部分裁判費7,275元,尚欠8,250元,茲依前開說明,限大方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