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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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邱朝章 再審被告 邱楊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0年7月19日本院判決時即已確定,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上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0年7月22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卷第210、211頁),乃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月3日(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提及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係在後之情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