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重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丁興 依職權送上.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2、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丁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水果刀、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丁興與 羅麗華 (民國00年生)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3日晚上7時許,曾前往臺南市○里區○○街○○巷○號羅麗華住處與羅麗華商談復合及金錢糾葛之事未果。邱丁興返家飲酒後心有不甘,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酒後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鐵製拔釘器各1支,前往同建南街65巷10號旁之巷口附近埋伏,並繼續飲用米酒。於同日晚上約9時33分許,邱丁興見羅麗華走出屋外,即手持水果刀衝向羅麗華,並喊:「妳不讓我好過,我也不會放過妳」,兩人並發生拉扯。邱丁興明知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竟以左手抓住羅麗華左肩,右手持水果刀朝羅麗華左胸部猛力刺殺1刀刺入深度達14公分,且貫通左上肺葉,刺入左下肺葉。另羅麗華於防禦時,左手腕背面至左手掌亦遭刺貫通,在場之鄰居 陳春霞 見狀隨即報警。羅麗華被刺倒地後,邱丁興復以半蹲的姿勢欲再持刀刺殺羅麗華,在場之另一鄰居 邱天勝 見狀,即以雙手拉住邱丁興,阻止其再刺殺羅麗華。警方到場後邱丁興仍持前開水果刀與警對恃,並刺自己前腹壁、右大腿自殘,經警將前開水果刀奪下後捕獲,羅麗華經送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以下簡稱佳里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為左肺刺創及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創。警方並在案發現場扣得邱丁興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水果刀1支,及於翌日在現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殺人用之鐵製拔釘器1支。
二、案經羅麗華之女 莊淑惠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春霞、 蔡秀金 、邱天勝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應訊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卷附職務報告、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言詞陳述及職務報告、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佳里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報告係檢察官委由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個人或機關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而為之鑑定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法律規定,具證據能力。另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勘查照片10張、現場蒐證及逮捕被告照片39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情形,且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丁興對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查:㈠證人即住於案發現場附近之陳春霞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前我
看見邱丁興躲在10號旁之巷子口,我立即轉告坐在7號家門口前的羅麗華說邱丁興躲在巷子口,並警告她不要出門躲在家裡,結果羅麗華因為燒開水而打開門走出來,羅麗華打開電燈後說邱丁興並沒有在外面,之後邱丁興就右手持刀從巷子口衝出來喊說:『你不讓我好過,我也不會放過你』兩人就發生激烈的拉扯,邱丁興就用左手抓住羅麗華的肩膀,右手持刀正面捅進羅麗華的腹部,我一看到這樣的情形就馬上打電話報案,報案之後,我出門就看到羅麗華倒在地上,有鄰居見狀制止邱丁興的行為,邱丁興又持刀揮向羅麗華的脖子,適鄰居將邱丁興拉開而沒有刺殺到羅麗華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她有跟死者羅麗華說被告來到見場,她不知道被告躲多久,但她知道被告是躲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又證人即住於案發現場附近之蔡秀金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看見綽號『 阿興 』(即被告)躲在65巷10號旁衝出來,我有聽到綽號『阿興』說,『你不讓我好過,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言語。」、「一會兒兩人就發生激烈的拉扯,綽號『阿興』就用左手抓住羅麗華的肩膀,右手持刀正面刺殺羅麗華的腹部,我一看到這樣的情形就,馬上跑進去房間內打電話報案,因一時緊張所以電話一直打不通,我又出門就看到羅麗華倒臥在地上留(流)了一攤血」等語(相驗卷第36頁)。另證人即住於案發現場附近之邱天勝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因外面吵鬧的聲音而起來察看外面發生了什麼事,我看見邱丁興左手持刀,羅麗華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邱丁興半蹲的姿勢欲再持刀殺羅麗華,我見狀,我就走過去用雙手拉著邱丁興右手,我告訴邱丁興說不要殺了,看能不能救得活,因與邱丁興拉扯,故我和邱丁興就倒在地上,這時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相驗卷第38、39頁)。且參諸卷附現場翻拍照片所示,確實有一民眾拉住被告(見警卷第23頁照片1),足見證人陳春霞、蔡秀金及邱天勝等人於警、偵詢時供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參以被告於刺倒被害人羅麗華後仍以半蹲的姿勢欲再持刀
刺被害人羅麗華而遭證人邱天勝用雙手拉住之情節觀之,被告欲刺殺之對象確係被害人羅麗華,且有斷絕被害人羅麗華生命之決意。況且,被告攜至案發現場之器械除扣案之水果刀1支外,尚有扣案之鐵製拔釘器1支,被告既持水果刀,復攜前開拔釘器至現場作為攻擊備用器械,以備不時之需,其顯非僅係嚇嚇被害人羅麗華而已,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誤。再依卷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四、解剖發現」所載,被害人羅麗華「1.左外上胸壁銳器刺創,刺入深度14公分,為致命傷。左上肺葉貫通刺創,左下肺葉刺入創。」、「2.左手腕背面至左手掌貫通刺創,為防禦傷。」。亦即,被害人羅麗華左外上胸壁遭刺入深度達14公分,且貫通左上肺葉,而被害人羅麗華於防禦時,左手腕背面至左手掌亦遭刺貫通(相驗卷第61頁照片參照)。足見被告持刀刺被害人羅麗華時用力甚猛。按左胸部係人體心臟、肺臟、動脈所在位置,為人體要害部位,乃被告竟持刀猛刺被害人羅麗華左胸部,且刺入深度達14公分,貫通左上肺葉,刺入左下肺葉,由其使用之器械、刺入之部位、力道綜合判斷,足見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而被害人羅麗華於送至佳里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乙節,復有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警卷第20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15-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00002022號函及其檢送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33-34頁)、相驗暨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42-4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7-64頁)可證。是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佳里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查照片10張、現場蒐證及逮捕被告照片39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水果刀、鐵製拔釘器各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參照)。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足見尚有悔悟之心。且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長達十年之感情,一朝生變,因而產生殺機,在被告刺殺被害人後有持刀自刺前腹壁、右大腿自殘行為,足見2人感情糾葛之深,何況被告殺人之手段亦尚難認凶殘而需與社會永久隔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有悔悟認錯及未就被告殺人之動機、手段詳予審酌,乃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難謂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因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被害人無
繼續交往之意願及兩人間之金錢糾葛,不思妥善處理,卻萌生殺機,無視他人生命之寶貴,侵害他人最重要之生命法益,犯罪所生損害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有悔意認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另依本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持以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另扣案之前開拔釘器1支亦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相驗卷第11頁),其係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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