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芷芸

指定辯護人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1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芷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撞證人 廖瑞娟 停放在路旁之上揭

  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

  救治,復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112.0mg/dL,即百分之0.112,顯逾百分

  之0.05,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芷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飲用酒類之後,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而倒地受傷,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112.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2,

  足見被告所為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