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芷芸
指定辯護人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1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芷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撞證人 廖瑞娟 停放在路旁之上揭
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
救治,復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112.0mg/dL,即百分之0.112,顯逾百分
之0.05,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芷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飲用酒類之後,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而倒地受傷,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112.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2,
足見被告所為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