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靖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第13425號、第14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徐晧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8型號、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徐晧哲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意思,經由邱靖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徐晧哲負責擔任監看車手取款過程之「照水」工作及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收水」工作;邱靖皓則擔任徐晧哲之上手,負責依詐騙集團指示指揮徐晧哲及收取其所交付之款項,邱靖皓及徐晧哲2人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邱靖皓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騙集團上游「阿猴」聯絡。邱靖皓及徐晧哲將收得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後,邱靖皓可獲得詐欺取財款項百分之1之款項作為報酬,徐晧哲則可獲得詐欺取財款項百分之2之款項作為報酬。邱靖皓、徐晧哲即與「阿猴」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意思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 陳志華 警官」、「林佑祥刑警」、「張清雲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於111年3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池彩玉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而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張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張等公文書圖檔給池彩玉而行使之,對池彩玉佯稱因其涉嫌洗錢案件,必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檢警監管,始能免於遭受羈押等語,致池彩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至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停車場旁,將款項放置該處交通錐內。該詐騙集團則指派 廖哲輝 (廖哲輝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該處收取池彩玉所放置之現金46萬8,000元,徐晧哲於接獲邱靖皓之指示後,前往該址附近監看廖哲輝取款過程。嗣徐晧哲於廖哲輝取款位址附近發現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大門市,認為該超商門市廁所為合適之取款地點,向邱靖皓告知擬以該超商門市廁所為取款地點,透過邱靖皓聯繫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廖哲輝至該統一超商湖大門市廁所放置取得46萬8,000元款項,廖哲輝旋攜款至統一超商湖大門市廁所,將上開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廁所置物架上後離去,徐晧哲則緊接著進入廁所內拿取該筆款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邱靖皓位於桃園縣○○區○○○街00號11樓之2的居所將上開款項交付邱靖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靖皓當場點收款項後,從中拿取9,000元交付徐晧哲作為「照水」及「收水」之報酬。 嗣邱靖皓 將所剩餘款項,攜至「阿猴」所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六合公園殘障廁所內離去,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所餘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池彩玉 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警於111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徐晧哲拘提到案,並扣得徐晧哲所有之iPhone8型號、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靖皓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徐晧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廖哲輝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池彩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池彩玉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證人池彩玉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所收受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收據圖檔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及湖口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依指示放置現金地點之現場照片、證人廖哲輝遭查獲時之照片、交水地點照片及手機內通聯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書。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徐晧哲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徐晧哲所有之iPhone8型號、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收取現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邱靖皓及徐晧哲外,尚包含前往收取贓款之車手廖哲輝,而被告邱靖皓收取由被告徐晧哲交付之贓款後,再依「阿猴」之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被告邱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晧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邱靖皓及徐晧哲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邱靖皓及徐晧哲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邱靖皓、徐晧哲與「阿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邱靖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晧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徐晧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徐晧哲所擔任監看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款之角色,僅受被告邱靖皓之指揮及向其交付收取款項,未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有何接觸,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顯然較輕,且被告徐晧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先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行交付犯罪所得9,000元予檢察官扣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查,又在本院審理時,勉力與告訴人池彩玉達成和解,承諾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已於本院當庭給付7萬元,剩餘款項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徐晧哲確有悔改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徐晧哲犯罪情狀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徐晧哲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邱靖皓及徐晧哲均正值年輕,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行,被告徐晧哲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徐晧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及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所參與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邱靖皓前已有多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物流及人力派遣等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爺爺、奶奶及姊姊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有約400多萬元之負債;被告徐晧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爸爸、媽媽及2個姊姊、未婚、無子女、曾做過火鍋店、環保回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邱靖皓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徐晧哲處有期徒刑6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八)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邱靖皓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邱靖皓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邱靖皓之前 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為被告徐晧哲所有之iPhone8型號、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徐晧哲透過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邱靖皓聯絡使用,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徐晧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9,000元為被告徐晧哲本案監看車手取款及取交贓款予被告邱靖皓之報酬,屬被告徐晧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邱靖皓收取被告徐晧哲交付款項上繳詐騙集團雖可獲4,600元之報酬,但被告邱靖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部並未收取已拿到公園廁所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據被告徐晧哲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看到被告邱靖皓拿取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17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靖皓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其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邱靖皓及徐晧哲本案所收取而交付或轉交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餘額,固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等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另未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圖檔9張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圖檔1張,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張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9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告徐晧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邱靖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靖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之邀,加入「阿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外,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邱靖皓曾因於111年間參與本案綽號「阿猴」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並經該案於111年7月20日判決在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乃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日竹檢介廉111偵11951字第1119039016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被告邱靖皓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邱靖皓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邱靖皓被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邱靖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