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碧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王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0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許承豪 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5號被告王碧霞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霞於民國111年9月21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號前,欲向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許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機車專用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王碧霞所騎乘上開機車而煞車失控倒地,並再與王碧霞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許承豪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右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嗣王碧霞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許承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