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義順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肆拾伍點肆玖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扣得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111年1月5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其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尚有高齡70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8包(驗前總淨重為45.5220公克、驗
餘總淨重為45.4927公克,純質總淨重為36.8273公克),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購入
確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施用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何關連性,且
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涉犯本件之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2號被告林義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餘許,在桃園境內某車行,向輾轉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6,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持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一同持有之;並於112年3月14日凌晨5時餘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8包(總淨重為45.522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6.8273公克)、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順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應為供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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