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389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被告 藍明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