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38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被告 藍明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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