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13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1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思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國強街口綠園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等事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
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兼衡被移送
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