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碧慧林永堂 之繼承
人、 林鈺淳 即林永堂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94
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95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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