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ENZINGA.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印度護照(姓名:LAMATENZINWANGMO,護照號碼:M0000000號)壹本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ENZINGANGMO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98年間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印度護照M本,業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偽造印度護照M本,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TENZINGANGMO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非法入境罪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即99年1月
5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業已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是依首揭說明,本案查扣之印度護照(姓名:LAMATENZINWANGMO,護照號碼:M0000000號)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