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豪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自身方便,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取得手後不久,即遭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受之危害非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