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應給付乙○○○柒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應給付原告乙○○○六百九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魏同陽 原係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六0八群六六六營第二十二連上兵駕駛(簡稱飛指部駕駛兵),陸軍第一八二三梯次,兵籍號碼Z000000000,職司駕駛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七時許,駕駛軍用小貨車、車號:軍五~二六八二0號(簡稱系爭軍用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街與中華路口附近,因行車糾紛遭被害人 陳百彥 所騎乘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簡稱系爭機車)沿路於該軍車兩側辱罵,魏同陽於駕車行駛中,雖已預見隨時有發生事故之可能,且應注意,並能注意行進中車輛四週狀況,竟疏於注意,未能保持車輛併行之間隔,致與同向在右後側由死者陳百彥所騎乘系爭機車擦撞致被害人陳百彥機車倒地受傷,魏同陽肇事後,明知死者機車倒地,有受傷死亡可能,應即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致被害人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魏同陽係飛指部駕駛兵,自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魏同陽駕車肇事時,係受長官命令駕車出外採買,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則其因過失致被害人陳百彥死亡,原告等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㈠喪葬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原告甲○○因被害人陳百彥死亡,共支出喪葬費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元。
㈡扶養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陳百彥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
,原告甲○○(000年0月0日生)、原告乙○○○(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生)年齡分別為四十七歲餘,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均以五十歲為基準,甲○○尚有餘命二十六年、乙○○○尚有三十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列,八十九年度每戶家庭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五五二二七元,平均戶內人口為三.六二人,則換算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為一五二五六元,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一八三0七二元。是按此基準,原告甲○○得由陳百彥扶養共三百一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000000×16.944=0000000),原告乙○○○則可請求扶養費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000000×18.629=0000000)。
㈢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原告含辛茹苦將陳百彥扶養長大,卻於陳百
彥將屆成年之際,因魏同陽之過失痛失愛子。陳百彥原亦已考上陸軍,準備投筆從戎,報效國家,光耀門楣,豈料竟驚傳惡耗,實令為人父母者無法承受如此殘酷之打擊,並已造成原告甲○○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等多項惡疾,爰依法各請求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答辯:就本案系爭車禍事件,原告兒子陳百彥究竟有無與有過失方面。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載:「陳百彥無照駕駛輕機車與魏同陽駕駛軍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肇事前有糾紛其原因不明。」此鑑定意見有二個重點:其一為,肇事原因係陳百彥無照駕駛及魏同陽之過失。然查,事實上陳百彥早就領有駕駛執照,不知為何緣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澎湖地檢署皆誤認陳百彥並無駕駛,而認定陳百彥無照駕駛。是陳百彥既然領有駕照,則其既非無照駕駛,則陳百彥對系爭車禍即無任何肇事原因可言,故惟一之肇事原因即是魏同陽駕駛系爭軍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陳百彥並無與有過失可言。其二,肇事前之糾紛並非肇事原因。查雖有證人陳述本件車禍在肇事前陳百彥與魏同陽似曾發生口角,惟兩車在開到肇事地點前皆同時因紅燈而暫停,魏同陽卻在燈號轉為綠燈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硬將陳百彥前進之路線封死,致陳百彥所騎機車與軍車擦撞後倒地死亡,是兩人車禍之發生,實與兩人在肇事前有無發生口角無關,此也是肇事鑑定委員會未將此列入肇事原因之理由。故被告認陳百彥與此件車禍與有過失,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判決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陳百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七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街與中華路口附近時,與被告所屬飛指部駕駛兵魏同陽發生行車糾紛,竟沿路在 魏兵 所駕行駛中之系爭軍用車兩側辱罵,兩車不慎擦撞,陳百彥倒地受傷, 魏員 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被害人經路人送醫不治,原告等為被害死者之父母,經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協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各請求新台幣六百餘萬之賠償金。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加害人魏同陽為被告所轄下屬單位之駕駛士兵,於前開時、地,縱與被害
人陳百彥發生行車糾紛,然魏兵已駕車離去,當可化解;然被害人仍不罷休,竟以其所騎乘之機車緊隨在系爭軍用車兩側,因此肇生發生車禍;又因未戴安全帽,致車倒頭傷致死,顯然與有過失。
㈡卷查:
⑴、證人 黃王美鳳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證稱:
①、..,綠燈後我要左轉,軍車從我右側繞過往前開,機車則繞到軍車右側,與其併行,而且繼續辱罵。
②、我看到軍車直行,反而是機車騎士一直罵軍車,好像不放他走,一直靠在軍車旁邊。
③、庭訊:從聽到機車騎士罵人到機車倒地為止經過距離?約三、四百公尺。我從北辰市場就聽到機車騎士在罵,一直到機車倒地處。
⑵、證人 陳坤山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證稱
:...,我只看到機車突然倒地,我在等車,回頭看到二台車併行過來,靠得很近,機車倒地後,軍車已以原來的速度經過面前,...。
⑶、再就附卷之被害人及所騎之機車照片及勘驗筆錄所記載資料,
①、該機車除擦痕外,並無撞擊之痕跡,顯示軍車並未撞及該機車,至於原
告聲稱被害人頭部變型一節,應係機車倒地時,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其頭部重擊地面所致;
②、縱如證人黃王美鳳於警訊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所載述:軍車右後輪
有去擦撞到機車騎士左臉頭部,亦係因機車自行擦撞軍車,而於倒下時擦碰到軍車後輪,並非軍車駕駛有何疏失。
⑸、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亦詳載。㈢由以上目擊證人之所述,以及卷附之資料,被害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在道路上追逐並緊靠軍車兩側急駛,依當時情況以觀,倘當時被害人未有如此之行動,斷然不會發生兩車擦撞情事,亦不致於發生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換言之,被害死者就本次車禍事件之肇生,似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就本事件而言被害人顯然與有重大之過失。
(三)關於本件之賠償金額,以原告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審查意見書之金額為適當。
(四)關於本件之賠償金部份:㈠殯葬費:
1、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殯葬費之核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民情、風俗、宗教信仰等,以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
2、本件原告甲○○係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且檢附同仁社所出具之單據,請求廿九萬七千三百元,惟:
⑴、停屍中祭拜用品、引魂及紙房子等費用屬非必要費用,宜刪除。
⑵、挖墓地及石灰沙子應屬做墳墓之部份,不宜另外再重複列支。
⑶、兩場法會及靈堂佈置之費用過於偏高,以減二分之一為宜。本件殯葬之實際支出費用,計為廿二萬七千三百元為適當。
㈡撫養費:
1、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2、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若被害人父母均有收入維生,僅得請求自六十歲起訴算之扶養費。
3、原告甲○○部份
⑴、被害人死亡時,其父甲○○之年齡為四十七歲,在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擔任職員,有固定之收入維生,參照上開判決之意旨,其扶養費之請求僅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算之扶養費。
⑵、現今男性國民平均年壽為七十二.六七歲(參考內政部所統計之八十九年
台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一.七歲),其預計年壽至一百一十五年(出生年別加上男性平均餘命),依此推算其得請求十三年之扶養費。
⑶、因被害人姊妹及兄各一,不但均健在,且均已成年,有原告所呈戶籍謄本
可資為憑,是陳先生之上開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四人共同分擔,並依照當年度所得稅申報單所載扶養親屬免稅額新台幣七萬四千元計算,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
4、原告乙○○○部份
⑴、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婦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⑵、原告母 陳阿洪 外,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年齡為四十七歲,依現今女性國民
平均年壽為七十八.四四歲(參考內政部所統計之八十九年台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0九歲),其預計年壽至一百二十年(出生年別加上女性平均餘命),依此推算得請求三十一年之扶養費。
⑶、原告乙○○○除有配偶外,尚有子女四人|二女及二男,依上開及首揭法
條之規定,每一扶養義務人應各付五分之一扶養義務,且依當年度所得稅申報單所載扶養親屬免稅額新台幣七萬四千元計算。
①、自民國八十九年至一百零二年,計十三年之扶養費,應由其配偶及四子
女各負擔五分之一,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
⑵、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二十年,計十八年之扶養費,由其四子女共同
負擔扶養義務,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廿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⑶、依上二項計算,實際上乙○○○女士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卅七萬八千五百十三元。
㈢慰撫金:
1、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惟是項金額之判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請求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情事,並參考法院歷年來在實務上酌給之額度,約在新台幣卅萬元至八十萬元間,予以審定。
3、本件被害人將屆成年之際喪生,其雙親在心理上必至感悲痛,且加害人魏同陽事後未與被害死者之家屬成立和解等情觀之,被告願各給付原告夫婦八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以資賠償。
三、證據:提出㈠內政部統計之八十九年台灣簡易生命表男性。
㈡內政部統計之八十九年台灣簡易生命表女性。
㈢保險業資格測驗統一教材平均壽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簡稱軍事澎湖分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澎審字第廿五號卷(含軍事澎湖分院檢察署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高審字第五十二號卷、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三號相驗卷(含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簡稱馬公分局警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給付原告乙○○○六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應給付原告乙○○○六百九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魏同陽原係飛指部駕駛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七時許,駕駛系爭軍用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街與中華路口附近,因行車糾紛遭被害人陳百彥所騎乘系爭機車沿路於該軍車兩側辱罵,魏同陽於駕車行駛中,雖已預見隨時有發生事故之可能,且應注意,並能注意行進中車輛四週狀況,竟疏於注意,未能保持車輛併行之間隔,致與同向在右後側由死者陳百彥所騎乘系爭機車擦撞,致被害人陳百彥人、車倒地,魏同陽肇事後,明知死者機車倒地,有受傷死亡可能,應即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致被害人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㈠喪葬費:原告甲○○因被害人陳百彥死亡,共支出喪葬費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元。㈡扶養費:陳百彥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列,八十九年度每戶家庭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五五二二七元,平均戶內人口為三.六二人,則換算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為一五二五六元,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一八三0七二元。是按此基準,原告甲○○得由陳百彥扶養共三百一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原告乙○○○則可請求扶養費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㈢慰撫金:原告含辛茹苦將陳百彥扶養長大,卻於陳百彥將屆成年之際,因魏同陽之過失痛失愛子,為人父母者無法承受如此殘酷之打擊,並已造成原告甲○○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等多項惡疾,爰依法各請求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判決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子陳百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七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街與中華路口附近時,與被告所屬飛指部駕駛兵魏同陽發生行車糾紛,竟沿路在 魏某 所駕行駛中之系爭軍用車兩側辱罵,兩車不慎擦撞,陳百彥倒地受傷,魏員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被害人經路人送醫不治。㈠本件加害人魏同陽縱與被害人陳百彥發生行車糾紛,然魏兵已駕車離去,當可化解;然被害人仍不罷休,竟以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緊隨在系爭軍用車兩側,因此肇生發生車禍;又因未戴安全帽,致車倒頭傷致死,顯然與有過失。㈡關於本件之賠償金額,以原告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審查意見書之金額為適當。㈢關於本件之賠償金過高部份:①殯葬費:⑴、停屍中祭拜用品、引魂及紙房子等費用屬非必要費用,宜刪除。⑵、挖墓地及石灰沙子應屬做墳墓之部份,不宜另外再重複列支。
⑶、兩場法會及靈堂佈置之費用過於偏高,以減二分之一為宜。本件殯葬之實際支出費用,計為新台幣廿二萬七千三百元為適當。②扶養費:⑴、被害人死亡時,其父甲○○之年齡為四十七歲,在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擔任職員,有固定之收入維生,其扶養費之請求僅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算之扶養費,其得請求十三年之扶養費,原告甲○○上開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四人共同分擔,並依照當年度所得稅申報單所載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⑵、被害人之母陳阿洪外,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年齡為四十七歲,其預計年壽至一百二十年,得請求三十一年之扶養費。自八十九年至一百零二年,計十三年之扶養費,應由其配偶及四子女各負擔五分之一,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自一百零二年至一百二十年,計十八年之扶養費,由其四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廿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依上二項計算,實際上乙○○○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卅七萬八千五百十三元。③慰撫金:本件被害人將屆成年之際喪生,其雙親在心理上必至感悲痛,且加害人魏同陽事後未與被害死者之家屬成立和解等情觀之,被告願各給付原告夫婦新台幣八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以資賠償等。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之上開規定甚明。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及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等,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是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與否?應視該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以為斷。
五、查被告所屬之駕駛兵魏同陽駕駛公務車即系爭軍用車執行採買之勤務,該採買之勤務係其所屬部隊基於國家統治權主體地位所獨占之高權行政行為,以供應部隊日常所需,用以達成增強國家作戰能力及確保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之目的之行政行為,為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該駕駛兵於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之機會,順道入馬公市購買日用品與食品,不僅外觀上均以執行勤務之形式為之,且功能上、目的上,具有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視為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之引伸,自屬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父母即本件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足堪認定。
六、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一)殯葬費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元部分:包括驗屍、洗澡穿衣、入殮道士、壽衣、棺木、停屍費、停屍中祭拜用品、引魂、兩場法會、庫錢、紙錢、靈堂佈置、靈車、抬棺工人、墓地、挖墓地、石灰沙子、司儀禮生、紙房子、出殯道士、做墳墓、開道車、道士車、送葬車等費用,被告主張⑴、停屍中祭拜用品、引魂及紙房子等費用屬非必要費用,宜刪除。⑵、挖墓地及石灰沙子應屬做墳墓之部份,不宜另外再重複列支。⑶、兩場法會及靈堂佈置之費用過於偏高,以減二分之一為宜。本件殯葬之實際支出費用,計為廿二萬七千三百元為適當云云。惟查:停屍中祭拜之用品、引魂、挖墓地、兩場法會、及靈堂佈置等費用,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民情、風俗、宗教信仰等,實際上係有支出必要之費用,原告甲○○請求該等費用,要無不可;至於紙房子一萬二千元、石灰沙子一萬元(應含在挖墓地四千元、做墳墓六萬六千元內),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故被告應負擔之殯葬費為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甲○○(000年0月0日生)、乙○○○(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生)於陳百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時,均年四十七歲餘,以五十歲為基準,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單一歲組,甲○○餘命尚有二六.五八歲、乙○○○有三十.五六歲,原告分別主張甲○○以二十六歲計、乙○○○以三十歲計,核無不可;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所載:澎湖縣八十九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零五人,平均每戶每年消費額為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等數值,核算澎湖縣八十九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額為十四八千六百二十八元(000000/3.05=14053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之扶養費,甲○○為二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元(000000*16.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前)、乙○○○為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000000x18.00000000=0000000)。又原告為夫妻,有二男( 陳百健 、陳百彥)二女( 陳麗萍陳麗秋 ),有戶籍謄本為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配偶間及子女與父母間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於原告甲○○、乙○○○之扶養義務各為五分之一,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元(0000000/5=460360)、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0000000/5=506746)。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含辛茹苦扶養被害人成長,因魏同陽之過失痛失愛子,白髮送黑髮,情何以堪,令原告難以承受如此殘酷之打擊,爰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心靈之創痛,原告各請求三百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乙○○○為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過失相抵,亦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有探究必要。
七、過失相抵之抗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為:加害人魏同陽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軍用車採買,在馬公市○○路及大仁路口附近,縱與被害人陳百彥發生行車糾紛,然魏兵已駕車離去,當可化解;然被害人仍不罷休,竟以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緊隨在系爭軍用車,因此發生車禍;又因未戴安全帽,致車倒頭傷致死,顯然與有過失等情,是否屬實?而原告則主張被害人有駕照且無過失,有如前述。
(一)經查:兩造就被害人與魏同陽行車之際發生口角,而被害人沿路尾隨系爭軍用車兩側辱罵,以及被害人未載安全帽等情,均不爭執,核與系爭軍用車內之魏同陽(見馬公分局警卷第四頁)、 陳志昇 (見馬公分局警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以及當時正在路旁候車之陳坤山(見馬公分局警卷第十八頁)供述相符,堪信屬實。
(二)次查目擊證人就事故當時之見聞:證人黃王美鳳即現場目擊之計程車司機證稱:「我當天有駕駛計程車營業,是從六點四十分左右出發至馬公市北辰市場二信分社旁邊(大智街巷道)等待將貨物裝置上車後,就準備上機場,汽車行駛至中華路華王車行附近,我有聽見有辱罵聲音,係”幹你娘”等語,..當時是看見一位年輕人騎乘機車在辱罵一輛軍車司機,我那時駕駛計程車在他們前面,我是從左照後鏡看見那位年輕人在辱罵,再從車內照後鏡看見被罵的軍車,一直行駛至新成超商停紅灯,又發現騎機車之年輕人剛好停在我左後方附近一直辱罵開軍車司機,罵他說”幹你娘,我今天要讓你死,今天跟你沒完沒了”等語,綠灯後我就駕車至統一超商對面欲左轉至林森路,所以又停在該處等綠灯亮,這時我看見軍車直走往外線道行駛,機車亦騎往外線道方向直走,當時騎機車之年輕人與駕駛軍車併行靠得很近,年輕人又罵他”幹你娘,你不是要撞嗎?要撞讓你撞”等語,軍車這時往內車道方向行駛,機車又一直靠過來,忽然機車騎士就跌倒了,軍車右後輪有去擦撞到機車騎士左臉頭部,那位年輕人才又翻身倒臥至外線方向,當時我有看見一位年約四、五十歲之男人直喊著軍車司機....。」(馬公分局警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證稱:「..,綠燈後我要左轉,軍車從我右側繞過往前開,機車則繞到軍車右側,與其併行,而且繼續辱罵。..我看到軍車直行,反而是機車騎士一直罵軍車,好像不放他走,一直靠在軍車旁邊。..(從聽到機車騎士罵人到機車倒地為止經過距離?)約三、四百公尺。我從北辰市場就聽到機車騎士在罵,一直到機車倒地處。」(見卷內當日筆錄)
(三)參酌前開魏同陽、陳志昇、陳坤山、黃王美鳳等人之供述,足見被害人沿路在系爭軍用車行進之際,變換車道,挑釁興鬧,枉顧自身安全,又未保持適當行車間距,緊隨在系爭軍用車兩側一路恣意辱罵,自陷於極不尋常又非常危險之處境,,且未載安全帽致頭部重創,終釀遺憾,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亦同此認定,有該等法院九十一年澎判字第九號、九十一年高判字第九十七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要非無據。
七、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明顯過失,如前所述,與魏同陽之過失間,同為肇事原因,無可軒輊,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原告前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依過失相抵比例減半,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乙○○○請求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祖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