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