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抗告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係聲明請求再抗告人將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價購建物之金額之預算送交台南市議會審查,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復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則台南地院理應先就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是否准許予以調查,惟台南地院卻於同日未經言詞辯論,認相對人原有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而置相對人追加之訴於不問,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原法院以裁定將台南地院所為前開駁回相對人原有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