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由台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張貼公告於台北市松山區公所牌示處,有該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及公示送達證書、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五八∫二六一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該公示送達已於公告張貼於台北市松山區公所牌示處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