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錄影帶,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錄影帶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V8攝影機已遭沒收,故八十四年九月並未拍攝,警訊時因時間久遠,一時口誤而有偏差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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