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二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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