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又名林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隱瞞其所製作之祭祀公業、公業蕭大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包括同意移轉土地予其充作報酬之內容,而以欺瞞之方法,使部份未參與會議之派下員 蕭國明 等人,誤以為簽名僅係為確認 蕭恭雄 之派下權及進行祭祀公業土地分割事宜,而於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再將該簽到簿與會議記錄合訂,用以完成製作違反該等派下權人意思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前開派下員,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所為未影響任何派下員權利或造成任何損失,本案僅其為受害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