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二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聲請核發保護令之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核發保護令程序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以:抗告法院忽略相對人對其長達二十八年有餘之家庭暴力史,更忽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殊性。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暴力行為雖欠缺目睹證人,但得依法訊問當事人云云;指摘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