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撤銷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羈押。茲原審法院以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所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係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仍然存在者而言。故羈押之延長,性質上係原羈押之賡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所依據之事實仍然存在,即屬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得以裁定延長之。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無期徒刑,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已踐行訊問抗告人之程序,並訊問:「本次羈押期間將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問就延長羈押有何意見陳述?」抗告人亦稱:「沒有。」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可稽。本件既係原羈押期間之延長,其羈押所依據之事實相同且繼續存在,原審法院復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訊問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場,於裁定之結果尚無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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