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進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勇和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
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並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37,94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940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
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518,940元,逾期即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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