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梅柑
被 告 陳培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票債務人若非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而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另主張抵
銷抗辯,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此經原告於起
訴書載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本件無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自無法依該規定取得
管轄權。次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憑。另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