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黃卉蓁
代 理 人 樓嘉君 律師
原 告 林羿汎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
被 告 洪伍賢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黃卉蓁代被告洪伍賢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告洪伍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本件訴訟
繫屬中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具狀聲請承
當訴訟,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
並經被告洪伍賢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雖不同意聲請人
承當訴訟,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讓與有何不實之處,本院即應准由
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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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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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00元│598843│104年10月6日│106年8月4日│
├──┼─────┼──────┼───────┼───────┤
│2│450,000元│453683│104年11月9日│106年8月4日│
├──┼─────┼──────┼───────┼───────┤
│3│600,000元│233001│104年11月12日│106年8月4日│
├──┼─────┼──────┼───────┼───────┤
│4│700,000元│453685│104年12月8日│106年8月4日│
├──┼─────┼──────┼───────┼───────┤
│5│500,000元│698888│105年4月14日│106年8月4日│
├──┼─────┼──────┼───────┼───────┤
│6│600,000元│693973│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
├──┼─────┼──────┼───────┼───────┤
│7│600,000元│348606│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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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0,000元│348604│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
├──┼─────┼──────┼───────┼───────┤
│9│600,000元│348603│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
├──┼─────┼──────┼───────┼───────┤
│10│600,000元│348607│105年11月5日│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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