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麗錦
前列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曾麗錦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瑛廷
被 告 陳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
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起受僱於原告寬畇電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寬畇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專職負責人事、薪
資報酬給付、在職暨領薪證明、扣憑薪資單發放及加退勞健
保業務等業務內容,自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事上開工
作。詎料,被告於辦理寬畇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林明世 之勞保
作業時,竟疏未注意依其製作之薪資內容,按勞保級距規定
辦理投保,造成寬畇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曾麗錦於105年12月
2日遭受刑事科責。故原告自得基於僱用人地位,依據民法
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僱於寬畇公司,並非受僱於曾麗錦個人
;其次,被告於該公司係擔任董事長曾麗錦之助理,負責行
政助理人員工作分配、追蹤及董事長交派事宜,並非專任會
計人員,且該公司員工勞保加、退保內容及作業,均係由曾
麗錦個人親自辦理或指示被告辦理,被告並非擅自將林明世
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
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受有
損害,經僱主賠償予受害人後,始取得對受僱人之求償權,
當無疑義。經查,觀諸原告前開主張內容,均未見有何被告
因執行職務而侵害「第三人」權利,並經原告賠償該等損害
予第三人情事,故原告主張渠等得基於僱用人地位,依據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已然無稽
,難以採憑;況且,曾麗錦係擔任寬畇公司負責人,其為達
成降低寬畇公司對林明世每月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之應負擔額等目的,故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辦理不
實之勞保薪資投保資料,並因此涉有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1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後,業為有罪判決確定
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可參(院二卷第82至101頁)。基此
,前揭不實勞保薪資投保內容既均係由曾麗錦指示不知情之
被告所製作,則原告猶指稱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而為不實勞保
薪資登載云云,自非可信。此外,經本院當庭針對前揭各節
闡明原告及命其提出相關證據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均未能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揭情事,既顯不符民法第18
8條構成要件,則原告主張渠等得基於僱用人地位,依據民
法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暨非財產
上損害等共計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