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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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李玉雯
被 告 粘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
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向被告即奇摩拍賣會員編號Z0000000000之賣家所經營之
【全台家具批發二館】賣場,以7,900元訂購衣櫥乙組,並
於當日以雅虎輕鬆付支付價金予被告,嗣被告於107年2月
9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原告未保留上開衣櫥,經協調
後,兩造均同意以更換新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及再支付價
差1,000元之方式達成買賣合意(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被
告記載於出貨單中(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於107年2
月10日收受商品及支付1,000價差後,發現系爭商品內部有
明顯瑕疵如:五金配件生鏽、抽屜內側發霉,尚有疑似水滯
之痕跡,乃與被告聯絡欲請被告處理,因兩造最後未達成補
償之合意,原告旋於同日通知被告辦理退貨,被告亦表示同
意,並允諾原告將至原告處所收取貨物及辦理退貨事宜,惟
嗣後被告均未為回應且仍未退還上開價金,原告即分別再於
107年3月8日向雅虎奇摩拍賣平台提出交易爭議申訴、
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
提起申訴,均未獲被告處理,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至原告位於高雄市○○○路○○○號22樓之5取回系爭商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郵購買
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無法獲得實際
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
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
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
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
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
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
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本件系爭
商品係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而原告於107年2月10日收受系爭商品,依上開法律規定
,自得於7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退回價金。故
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發現有上開五金配件生鏽、抽屜內
側發霉等瑕疵,乃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嗣後並
為退貨(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訊息亦經被告於
當日收受,且以「我有請小姐在跟妳聯絡。我人在越南」等
語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對話紀
錄之文書證據為證,顯然原告已於收受商品7日內以書面通
知被告系爭商品解除契約,要求被告退款之意思,再者,原
告係於收受系爭商品當日,經檢視發現有瑕疵之狀況,隨即
將該商品瑕疵之事由告知被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無怠於通知之情事,乃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
商品有物之瑕疵,以書面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其給付
之價金8,990元,為有理由。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復
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依
民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
用第264條之規定。查系爭商品目前仍在原告持有中,故本
件解除契約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亦應
負返還系爭商品之義務。另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
「消費者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1個月內
,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而依原告提供被
告於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資訊記載之購物須知:【購買前須知
】記載:「●若需要使用吊車或其他方式吊運,本公司無法
提供此服務,且費用均由買方自行支付(退換貨也是)」之
約定,可認兩造間就上開解除契約後,有關商品退還賣家之
方式,另有上開特約約定係由買方即原告負寄回系爭商品(
含運費)之義務,而排除適用上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0條由
企業經營者至消費者住處或營業所取回商品之規定,而系爭
商品於原告行使上開解除權後,依上開法規及兩造特約之約
定,負有返還系爭商品予被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至
原告住所處取回系爭商品,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保法及民法買賣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商
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107年8
月27日(107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