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李新敏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本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惟被告遲未給付106年10月份之工
資新臺幣(下同)19,023元,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原告遂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年10月16日終止
,惟被告尚有106年10月份之工資19,023元、資遣費32,230
元未付,合計積欠原告51,253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2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依前開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25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