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木城
劉郁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裁
定駁回其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抗告
人所為訴之變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於民國107年7
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該駁回裁定業於107年8月6日送
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當事人
如有不服,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查,抗告人自107年8月6日
收受裁定以後,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
抗告人應於107年8月20日(因抗告期間末日107年8月18
日為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延長至同年月20日屆
滿)以前提出抗告始未逾期,詎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27日
始具狀提出上訴(其將抗告誤為上訴,應認其為抗告),有
該上訴狀及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
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