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鄭明理 即協汯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
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金額為39,400元,及其中30,15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LED顯示
屏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LE
D顯示屏設備1個(下稱系爭設備),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
55,5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
30期,於每月9日以前繳納,每期繳納1,850元。且被告應
於簽約日另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製作設備保證金,倘被
告未依約繳交分期款,經原告以電話或書面催告後仍未繳交
,原告得逕行沒收保證金全額,以彌補原告損失。嗣原告已
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指定之桃園市○○
區○○路○號營業地址,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分期價金,屢經原告電話催告均不獲置理,甚至店址及系
爭設備已遷離而不知去向,至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日為止,已積欠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共24期之分期價
金達44,400元(計算式:1,850元×24期=44,400元),扣
除因被告欠繳分期價金而沒收之保證金5,000元後,尚餘39
,400元,又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日送達被告時,已到
期之分期款扣除沒入之保證金為30,150元,原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00元,及其中30,1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裝機需求單、派工單、裝機完成照片、
帳款分期明細表、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10
-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設備而未依約給付價金等情
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之分期買賣價金39,400元,及其中30,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9,400元,及其
中30,150元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3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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