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張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於民國106年12月9日至原告醫院急診
就醫,隨後住院治療至106年12月12日出院,其急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71元,住院醫療費用41,890元,合計42
,661元,被告均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
醫療服務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6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住院同意書、一般同意
書、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本於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4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42,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