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立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5日,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 阮氏良 、鳳山水資源中心員工 吳秉霖 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良、證人吳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為數次竊取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分數次搬運,目的是要換取現金,於犯案之隔天就(1次)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警卷第2至3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同日之密切接近的時、地,所竊取之手段、方法、客體亦均相同,僅因物體較大而以機車載運時,須分次進行搬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所示3次竊取行為,僅就夜間之2次認屬接續犯行等語,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他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及價值,與其竊取之動機、手段,且就附表2所示犯行,價值雖非甚鉅,然係攸關水利之公益設施,可非難性較高,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白鐵閘板共4塊,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告訴人│時間│地點│物品│主文││號│(被害人)│││││├─┼────┼───────┼──────┼─────┼─────────────┤│1│阮氏良│109年7月22日│高雄市大寮區│電動機車0│羅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5時20分許│鳳屏一路38號│輛(價值約│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騎樓│新臺幣1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8000元)│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高雄市政│109年7月25日│高雄市大寮區│白鐵閘板(│羅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府水利局│9時43分許、21│民成街鳳山圳│長170公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時30分許、23時│上游防溢堤│、寬45公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30分許││)共4塊│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