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原告將坐○○里鎮○○段200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
段第2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35、同段20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64及其○○里鎮○○路○○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被告,並由測量技術人員到場確認上開共有土地之分管範
圍,依約被告應將尾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付原告,然
被告卻以坪數不足及原告交付之房屋一樓部分有木板隔間及
建物外牆有漏水現象,拒絕給付尾款。然系爭建物為中古屋
,被告於購買前,亦前往看屋,原告係以現況出賣點交給被
告,被告以維修費用主張扣抵上開尾款,顯無理由。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交付之土地部分,因
實際分管範圍不清,被告擬施作圍牆時屢遭原告胞兄阻擋。
另系爭建物部分,一樓前半部與相鄰85號建物間,僅以木板
隔間,與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不符,
。且系爭建物外牆有漏水現象,上開瑕疵,經被告請人估價
施作一樓隔間牆壁費用為28,994元、防漏的部分費用89,068
(材料費用41,468元+工資29,600元、鷹架工程18,000元整
),總價118,062元,原告自得以上開修補費用扣抵尾款。
三、查系爭房地為原告透過從事代書之鄰居甲○○出售,後甲○
○轉由「台灣房屋」業務員丙○○仲介,兩造於98年4月17
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以6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現僅餘
尾款20萬元未交付,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則以:㈠○○里鎮○
○段第201地號土地被告與訴外人 劉朝亮 分管使用之土地範
圍,原告未履行踏明界址點交義務。㈡被告交付之建物有一
樓前方與相鄰85號建物為木板隔間,且房屋外牆有漏水之瑕
疵,伊得以修繕款扣抵尾款作為抗辯。而○○里鎮○○段第
201地號土地被告與訴外人劉朝亮分管使用之範圍,經本院
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由該所99年7月6日辦理
標示分管使用位置,有該所99年7月7日埔地二字第
0990007886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是兩造間就此
一爭議已不復存在。則本件主要爭點乃是系爭房屋是否確有
被告所指述之瑕疵,被告得以修繕款扣抵應給付之尾款?
四、法院之判斷:
㈠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外,買
賣雙方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此觀同法第366條規定亦明。
㈡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委託從事代書之鄰居甲○○出售
,後甲○○轉交予「台灣房屋」業務員丙○○仲介完成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前,經甲○
○、丙○○帶至系爭房地現場察看,甲○○於本院證稱:「
於簽訂契約前,伊曾帶被告前往系爭房地看屋況,當時原告
有說一、二樓、二、三樓樓梯轉角部份會漏水」。丙○○於
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甲○○小姐轉介給我的,前後共五
次陪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況,原告有提及樓梯間開窗處
會漏水的問題」等語明確。
㈡再兩造係於證人甲○○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因本件
屬中古屋買賣,固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5款特別載明
:「房屋依簽約時現況點交」,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
實,而系爭建物一樓前方與隔鄰85號建物於簽約時所為隔間
既屬木板隔間,則原告依簽約時房屋之現況交付,即與兩造
之約定無違,被告以上開一樓前方木板隔間與建物所有權狀
所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有違,認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
,並非可採。
㈢又兩造間既約定「房屋依簽約時現況點交」,即係有以特約
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意。且房屋自興建後,
於使用期間內難免經歷風吹、日曬、大雨、地震等大自然力
量的破壞;尤其台灣地區屬於海島型氣候,每年梅雨季節期
間,數日連續不間斷大雨之傾洩而下;加上處於地震瀕仍地
帶,每年大小地震不斷等等,對於房屋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
害。是以不論房屋原所有人如何盡力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
年限久遠之房屋絕對不漏水或不滲水;按諸一般常情,中古
屋之屋況難與新屋相比擬,核係買賣中古屋市場中廣為週知
之一般常識。而系爭房屋為80年興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
可參,其屋齡迄兩造買賣時已達18餘年之久,則於交付被告
時存在牆壁滲水等情況,屬於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現象。而
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經證人甲○○、丙○○多次帶看系爭
房屋,原告並曾提及樓梯間部分有漏水情形,已如前述,衡
情,縱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外牆存在上開滲水、漏水等瑕疵並
非明知,惟苟其稍加注意,或多方探知應不難推知系爭中古
房屋難免存在上開有損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對於「以特約
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乙情,並無異議而訂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於交付時亦僅存在上開一般中
古屋普遍常見之瑕疵,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
明原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明確保證系爭房屋絕對不漏水之
事實,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則依首開說明,出賣系
爭房屋之原告,自得依兩造特約而免除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㈣綜上,系爭房屋於交付時縱存在無損於建物結構安全,且為
中古屋普遍常見之滲水瑕疵,雖有損於通常效用,惟兩造間
就買賣標的物房屋既約定按現況交屋,即係以特約就出賣人
關於本件物之瑕疵擔保義務,限制在擔保「房屋交付時,具
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系爭房屋存在上開滲水之中古
屋普遍常見之瑕疵,原告既非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亦未為絕
不漏水之保證,原告就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已依兩
造特約而免除,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伊得
以修繕費用扣抵尾款,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被告自應對原告依買
賣關係負責。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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