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1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又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42條之1、第44條、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自98年9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6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7月5日,再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一類型之罪,並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為圖小利不惜再觸法網,實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其既未能藉由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堪認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166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逕依修正後之新法,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