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楊明殷前因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41號、第9627號,下稱後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前案與後案被告係一次交付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於後案警詢時自承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月初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先生」使用,而認本件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行為,雖同時致數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金錢,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後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㈡原審僅以警卷被告之陳述及後案之判決理由為據,而認前開
帳戶係一次交付,至前述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為99年10月間某日,而本案被告係於11月初某日交付,被告復於本署陳稱: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前開提供郵局帳戶係分2次面交,且第二次面交的時間與第一次面交的時間相隔2、3天,而當初伊與「陳先生」於談第一次交易郵局帳戶之時,並未提到購買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伊只有告訴他只有郵局的,是後來第一次面交郵局帳戶的時候,「陳先生」問我才告訴他還有世華銀行的等語,又被告於原審經法官訊問時亦供陳:共賣2次帳戶,第一次先交付郵局帳戶,第二次才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第一次交的時候只有郵局帳戶,沒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來我朋友叫我去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才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第一次賣的時候沒有想到要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一個同事需要業績叫我聲請國泰銀行帳戶,後來我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再聯絡陳先生等語,原審未說明何以警詢之筆錄較被告於本署及原審之供 陳可信 ,即逕以後案卷內之警詢筆錄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前開2帳戶,已難信服,且後案之判決理由亦未見何以認為一行為交付前開二帳戶之理由,而二行為相隔至少3天,且被告亦於原審明確表示交付郵局帳戶時,並沒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是嗣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主動與陳先生聯絡後才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再行交付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縱使係提供予同一犯罪集團使用,亦屬可分之數行為,而非裁判上一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應為後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處。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件原審以:㈠本件被告前因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太平洋百貨公司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 詹立瑋胡宇君何彬豪游錦華 (實際匯款人為 張惠華 )分別詐得款項40,034元、1,050元、760元、8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73號),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即前案),而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
行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41號、第9627號,即後案),嗣經本院認前案與後案被告係一次交付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於後案警詢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本件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行為,雖同時致數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金錢,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件與後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刑罰權存在與否,免訴判決係確認國家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公訴權不存在之判決,法院不得再就該案件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是免訴判決屬具實質確定力之本案判決。
㈡被告所涉「後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041號、第962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楊明殷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下午
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太平洋百貨前之廣場,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每個帳戶2,500元代價,出售給 林宜苗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林宜苗取得上述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交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述行為:⑴自99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止,在YAHOO網站刊登拍賣銀茶壺等物品之廣告,並要求下標者於得標後,將款項匯入楊明殷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使誤信該廣告係正常交易之 李瑞淼翁蓓蕾陳彥成曾育尉林于倩劉玫雯 、胡宇君等7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下標標得標的物後,分別匯款15,202元、1,120元、1,12
0元、2,080元、1,480元、2,220元、1,050元至楊明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即『本案』之犯罪事實)。⑵於99年11月10日、12日,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員,撥通詹立瑋、張惠華2人之電話,佯稱係其要好友人,因故急需用錢,及另於99年11月11日,在YAHOO網站刊登拍賣玩具之廣告,並要求下標者何彬豪於得標後,將款項匯入楊明殷上述林森路郵局之帳戶內,致上述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0,034元、760元及8萬元至楊明殷上開林森路郵局之帳戶內(即『前案』之部分犯罪事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諭知免訴判決,並於101年3月1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4-28頁)。足認「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案(即「後案」)判決免訴確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明殷「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案(即「後案」)判決免訴確定,自為「後案」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再為追訴處罰,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以被告楊明殷就其出售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森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時間,前後已有不同供述,認應非同一次出售交付。惟被告楊明殷「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為「後案」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因而認應為免訴判決,自屬合法有據。是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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