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靜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靜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靜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巷口欲行左轉時,適 郭梓萍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無號誌)而來,周靜薇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郭梓萍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郭梓萍見狀煞避不及,前述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前述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郭梓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大腿、雙腳踝)等傷害。周靜薇隨後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郭梓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周靜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案發時之情形,及其自承有過失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梓萍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㈣肇事現場照片6張。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1紙。
㈥被告另辯稱:當時有一輛休旅車因為要禮讓我左轉,因此檔
到我的視線沒辦法看到右方來車云云。惟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甚明,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因轉彎時因視線受阻,而無法看到右方來車,則在此情形被告更應減速注意,待確定對向並無來車時方能繼續行駛,而非在視線受阻之情形下,即可不顧對向有無來車,逕自左轉,是被告有本件之過失責任甚明。
三、核被告周靜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大腿、雙腳踝)等傷害,自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程度,及雙方因損害金額認知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末斟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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