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建誠於警詢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份。
3.被告辯稱:伊係於102年7月23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以免疫學方法檢測,或有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但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受該等藥品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參照)。參諸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檢出之安非他命達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5660ng/ml,均高出可確認檢驗之數值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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