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告 蔡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7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約定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款期限5年,分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貸款減少貸款之額度或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撥款後,並未依約清償,截至102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597,958元(包括本金320,336元、利息277,622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58元,及其中320,336元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申請書、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徵信報告、徵信查詢資料、利息本金簡易計算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6,5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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