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福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17時起,在高雄○○○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應予更正】賣場,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之永備4號電池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
105元】、車窗防護膜1組(價值325元)、座椅護頸枕1組(價值389元)、多功能遮陽板1組(價值389元)、多功能掛勾1組(價值112元)、室內配件1組(價值99元)、三層彈性置物袋1組(價值165元)、超耐魔4T機車油
1組(價值159元)等物(價值合計為1,743元),放置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未經結帳即走出收銀櫃檯欲離去,為家福公司人員 楊台傳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蔡福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台傳之證述。
㈢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業已發還告訴人家福公司,由告訴代理人楊台傳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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