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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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87號上訴人 龔玉花 上訴人 陳叔文 上訴人 陳茂琼 上訴人 陳淑貞 上訴人 陳致樺 上訴人 陳禎娸 上訴人 陳秀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9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機關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改編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機關,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具狀承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之本件訴訟,有101年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應予准許。又改制前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及利用等事項,觀其掌理事項,幾乎與國有財產局本局相同,再依同通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而原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係依上開規定所設之辦事處分處,並經行政院96年3月1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所增設,故可認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非僅是內部單位而已,則於其業務範圍內,本院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於實務上有助於訴訟之進行。本件訴訟既係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之轄區內,由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事涉國有財產之是否合法取得,乃係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當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得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能力、非本件適格當事人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敏夫 於民國97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買被上訴人經管之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附掛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係自民國35年12月3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存在,供居住使用。
經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審核通過,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惟嗣後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系爭建物乃於民國80年後始建築完成。並經以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套疊地籍膠圖後,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75年間,並無建物供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方得讓售之法定要件。該限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契約非當然無效,然陳敏夫於75年以前並未於系爭土地為建築居住使用,涉有切結不實詐欺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亦不符讓售要件而不得讓售,被上訴人自得援引特別約定之撤銷權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以本訴狀作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有害於被上訴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土地係位在上訴人祖居○○○段00地號、81地號間,該
土地自民國37年以來,由陳敏夫之父 陳保順 及其兄弟、後代等使用至今長達70年以上,依現場照片比對系爭土地航照圖,除豬舍外尚有其他豬舍、牛棚、羊圈、土角厝瓦房,廚房、房間、菜園、庭院等低矮建物,均未於航照圖顯示。而鐵皮屋、棚架、堆放雜木等物,在樹木下,本難為航照圖所顯示,種菜、果樹更難與航照圖所示樹林相異,況民國75年航照套疊地籍膠圖,於系爭土地上有約8平方公尺之豬舍,足証陳敏夫確有建築、使用系爭土地。
㈡陳敏夫之父陳保順,暨陳敏夫之祖父於系爭土地相鄰同段00
地號土地上有南灣里(路)000號建物二棟,該二建物之使用範圍,包括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空地,如為該建物使用所必要,均為該建物使用之範圍,始能達該建物供日常生活等目的。該二建物並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即已建築完成而存在,故系爭土地確為上揭建物供日常生活、住居使用之範圍。
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於96年3月2日經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55之3條條文依其中第2項明訂:「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而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國有財產法第55條之2既經行政院就「直接使用人」為修正,指89年1月14日修正前生效,已使用致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人,已不限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之本人,陳敏夫承購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強制規定。
㈣系爭地本屬1807地號國有林班地,該地交國有財產局管理,
並按其上實際占有使用事實而經分割為數十筆土地,並多經分別承租、承購,管理機關多次實際勘測,被上訴人既已實質審核,允許陳敏夫承租在先,嗣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敏夫,本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而陳敏夫之切結亦無不實,並無妨被上訴人之實質審查,被上訴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於
97年10月15日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敏夫所有,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為97年(01)屏恒字第052460號,權狀字號為97恒土字第009697號,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8月12日。
㈡陳敏夫於民國97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於
民國97年9月12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確係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為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建物之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而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以價金2,968元出售予陳敏夫。
㈢系爭土地上現座落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巷○○號,現使用人為上訴人。
㈣系爭建物現附掛之門牌號碼○○路○○巷00號,係由門牌號
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整編而來。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門牌號碼於民國71年9月1日整編前係附掛在座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2棟建物,整編後該2棟座落○○○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分編為門牌號碼:○○路○○巷00號,及屏東縣○○鎮○○里○○路○○巷○○號。
㈤門牌號○○○鎮○○里○○路○○巷○○號,民國於71年9月間進行門牌整編時原附掛之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六、本件爭點:㈠申購(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為何?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敏夫申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申購要件?
(包含系爭建物是否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築完成並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供作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民國75年航照套疊地籍膠圖上之面積8平方公尺豬舍之設施主張申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讓售要件?)㈢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要件是否為強制規定?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七、申購(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為何:㈠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及收益、處分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若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此乃為維護、妥適利用國有土地,及使政府機關於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國有土地時有所依循之故。
㈡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必須國有
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主體之直接使用人始得依該規定申購國有土地。倘建物主體根本未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僅有附屬設施坐落於國有土地,即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要件,非屬該條規定得讓售之標的。上訴人雖抗辯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之3條第2項已修正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申購要件,即就「直接使用人」修正,指89年1月14日修正前生效,已使用致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人,已不限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之本人,且包括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云云。惟查,申購者申請讓售範圍,應「以主體建物為主,得包含主體建物之附屬設施」,即雖申購者得併同申購該建物主體之附屬設施部分,然此係為便利申購者得一併申購取得附屬設施所坐落之國有土地,而不會因未取得附屬設施坐落之國有土地而致申購者無法繼續使用原主體建物附屬設施之不便利情形,非謂得僅申請讓售其主建物未坐落國有土地上之附屬設施部分,倘申購者實際居住、使用之主體建物非坐落於國有土地,僅附屬設施占用國有土地,應認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之讓售規定,始為合理。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國有土地之要件,應必先符合該法條所規定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建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國有土地,且經審查符合讓售要件後,始有建物之附屬設施占有使用地是否得連同建物主體坐落基地併同出售之餘地。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受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立法原則之拘束,則國有財產施行細則第55之3條第2項之規定應僅係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直接使用人做「補充」規定,而申購要件,仍應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所定申購國有土地者,必須國有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主體之直接使用人始得依該規定申購國有土地。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敏夫申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申購要件: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陳敏夫於民國80年後始建
築完成,陳敏夫以此建物為由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申購要件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參以系爭土地民國75年航照圖套疊地籍膠圖,系爭土地上除有一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似)豬舍外,其餘並無任何建物或有人開發使用之跡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75年航照圖套疊地籍膠圖可證,上訴人雖抗辯豬舍外尚有其他低矮建物,均未於航照圖顯示,而鐵皮屋等物、種菜、果樹更難與航照圖所示樹林下顯示云云,但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民國75年航照圖未能顯示之建物等存在,其抗辯系爭土地確有建物等存在之事實,自無可採。再參以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懸掛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係由門牌號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整編而來,而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門牌號碼於民國71年9月1日整編前係附掛在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2棟建物,即門牌號○○○鎮○○里○○路○○巷○○號,於民國71年9月份進行門牌整編時原附掛之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敏夫申購系爭土地時,並無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建物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即不符合申購要件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以相鄰土地上建物之附屬設施豬舍8平方公尺
坐落於國有土地上,請求申購系爭土地,符合申購要件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民國35年12月31日前既無建物主體存在,自不得僅以豬舍附屬設施,申購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本件申購面積為3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豬舍面積僅8平方公尺,更足認陳敏夫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要件。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林務局管理時期,陳敏夫或其父陳保
順、其祖父 陳萬吉 均未與林務局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自無法據此主張其等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築、居住於系爭土地,但嗣後已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曾於民國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敏夫,但承租與承購之要件本不相同,申租國有土地要件並無應於「35年以前即已建築、居住使用」之「物」之要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原無租約且非屬依法得讓售之國有土地,只要於民國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可申租,此與申購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並不相同,是以是否符合讓售或出租要件,應依各規定各別審酌,非符合出租要件即必符合讓售要件。縱系爭土地符合國有土地出租要件,亦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35年以前即已建築、居住使用」之讓售要件不符。上訴人又抗辯本件申購案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自符合申購要件等語。惟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切結書內容作書面審核,派勘查員至系爭土地測量並確定陳敏夫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係屬現況測量,並未作任何現場實際審核,且勘查員之職權並不得就申購案件作實際審核等情,亦經證人即當初到現場測量之人員 馬旺佐 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相鄰之鵝鑾鼻段80、81地號土地戶籍
登記及所有權變動情形,足認於35年前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該等非系爭土地之戶籍登記與所有權變動皆與陳敏夫是否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無涉,至於上訴人所指之水井、相思樹、竹欉、簡易搭蓋圍帳等均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亦非系爭土地上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敏夫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應為可採。
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讓售要件是否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並非強制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等語。惟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財產係屬於全民所有,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涉及公共利益,為杜流弊及維護全民利益,應認國有財產法前開有關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對象之限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而非單純行政指導原則而已,否則若謂各該規定僅具行政指導之效力,則將使國有財產法嚴格限制租售國有地之立法目的形同具文,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就讓售要件規定應係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敏夫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建築
、居住於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敏夫於民國97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承購系爭土地並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因不符合申購要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敏夫所有,其主張所有權
受妨害,請求除去;及陳敏夫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分別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及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無庸再為審酌。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受妨害,請求除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原審承受陳敏夫之訴訟)塗銷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陳敏夫之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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