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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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智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智鋒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6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1)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1年、92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2)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3)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4)97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決、(5)98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前揭(1)毒品案件並經減刑再與上開(2)(3)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4)(5)則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25公克),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智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0696、毒品編號:D102偵-0696)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25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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