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賢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似有未洽,併予指明。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行記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仍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無悔悟決心,實不宜輕赦;惟所竊之物品業據告訴人 蔡俊陞 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916號被告陳佳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賢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由星辰實業社所施作之工地,趁工地工人施工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TNAKITA牌電鑽1具得手後藏放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常一街圍籬旁。嗣因該工地監工蔡俊陞發覺電鑽失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巡邏搜尋,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與過常一街路口見,陳佳賢形跡可疑而為盤查,陳佳賢遂帶同員警至上開圍籬旁扣得前揭電鑽,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俊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張依琪

更多裁判書